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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考《旅游法规》课程案例分析

一、案件基本事实
    原告:戚某等17人    被告:上海某旅行社
    1987年4月16日,原告向被告订购同年4月30日前往普陀山4日旅游票27张,每张人民币39元,共给付被告旅游费人民币1053元。被告收款后开具发票,并约定同年4月27日取票。届时,原告两次去被告处取票,但被告无船票可供,要求原告另想法购票,随即退给原告人民币200元。原告因未买到船票,于同年4月29日、30日再次与被告联系,被告告知:因船票买不到,普陀山旅游予以取消。同年5月18日,被告派员前往原告处退还全部旅游费(扣除先前供给原告的人民币200元),并就赔偿原告损失问题与原告达成协议:1.原告于同年7月中旬至8月中旬免费提供一辆大客车为原告作金山娱乐场一日游;2.原告赞助汽油20公升;3.提前一周通知原告行期;4.若被告再次违约,则按普陀山旅游费计付赔偿金。同年8月1日上午,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次日去金山一日游,若次日不去,今后行期则由被告安排。原告当即表示时间仓促,无法前往。尔后,原告要求被告履约,被告认为其已履约,产生纠纷。
二、处理情况
    双方就旅游取消的赔偿问题,经多次协商未成,原告于1987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。
    审理中,原告诉称:因被告违约,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57.95元。被告辩称:1987年5月18日与原告的协议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签,且被告已尽了义务,故不负违约责任。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:原告订票付款,被告收款并开具发票,旅游合同即已成立,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确立,被告不履约,显然已违约。嗣后,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,被告未表示异议,理应严格履行。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条件履行义务,应负违约责任,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法院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,作出如下判决:
    1.被告赔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57.98元(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,若逾期支付,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计付赔偿金)。
    2.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.53元,由被告支付。
三、评析意见
    旅游合同违约纠纷案件是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一类新型案件,如何审理好这一类案件,各地法院正在研究和总结,笔者认为,本案有3个方面值得总结:
    一是处理依据的正确性。被告签订合同又违反合同,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,显属违约。法院依据“公民、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,应当承担民事责任。”(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106条第1款)的规定,作出判决是正确的。  
    二是处理方式的严肃性。法院根据被告1987年4月27日无票可供、同年4月30日取消普陀山4日游,同年8月1日违背提前一周通知原告行期的规定,最后拒绝履约的4次违约事实,在处理方式上采取判决而不是调解的方式,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。
    三是处理结果的公正性。法院根据谁过错违约,谁承担责任的原则,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。这种不搞“和稀泥”、“摆摆平”处理结果,体现了公正性。因为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》的规定,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因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经济合同,应付给对方当事人的由法律规定或经济合同约定的一定数额的货币。法院根据被告过错不履行旅游合同的行为,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157.95元违约金是符合我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的,违约金具有两种性质:一是惩罚的性质;二是赔偿的性质。本案中被告违约,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,但也要偿付违约金,这是一种带有惩罚性的制裁方式。这种处理结果更体现了公正性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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